关于第20985500号“ZERO-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4 12: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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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85500号“ZERO-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88号
申请人因第20985500号“ZERO-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的第655298H号“z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59384号“ZERO 9”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68222号“ZERO 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5600号“零点 ZER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991015号“ZERVOG•哲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四和五,引证商标二和五已共存于市场,没有造成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亦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ZERO-G男子团体微博粉丝数量;申请商标使用在饰品、服饰上的图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浴帽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ZERO-G”与引证商标一“zero”、引证商标二“ZERO 9”、引证商标四的字母部分“ZERO.N”、引证商标五的字母部分“ZERVOG”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之间已共存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妍
赵虹娟
徐 苗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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