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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85434号“ZARAH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4 12: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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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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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5085434号“ZARAHOM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422号

   

  

申请人:蒂则诺纺织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北京全视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2日对第15085434号“ZARA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940860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752502号“Z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5、34类上的国际注册第976068号“ZARA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5、6、8、9、11、12、14、16、18、20、21、22、24、25、26、27、28、34、35上的国际注册第834842号“ZARA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均已在中国核准注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二、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为第25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25类“ZARA”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文字完全相同,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密切关联,已经构成在密切关联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西班牙公司,“ZARAHOME”商标是其主要商标标识之一,在全球包括中国拥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ZARAHOME”的恶意抄袭和摹仿,极易在市场和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1-4为复印件,证据5-17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2.认定驰名裁定书;
  3.词典释义摘页;
  4.其他相关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
  5.申请人集团及其“ZARA”商标的介绍;
  6.相关排行情况;
  7.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报道检索结果;
  8.媒体对申请人及ZARA品牌的报道;
  9.申请人ZARA品牌产品销售情况资料;
  10.申请人关联公司及授权使用ZARA商标情况;
  11.申请人ZARA品牌广告宣传情、实际使用情况次啊聊;
  12.申请人“ZARA”商标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清单;
  13.申请人“ZARA”商标已经在西班牙、欧共体、日本、土耳其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14.相关裁定书、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
  15.关于ZARAHOME的介绍、报道;
  16.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及授权使用商标情况;
  17.关于申请人ZARA HOME品牌的相关宣传文件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5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发出(2016)商标异字第0000044696号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2月14日第153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医用激光器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颜料等商品、第15类乐器等商品、第34类烟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4、5、6、8、9、11、12、14、16、18、20、21、22、24、25、26、27、28、34类商品上以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 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医用激光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颜料等商品、乐器等商品、烟草等商品;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4、5、6、8、9、11、12、14、16、18、20、21、22、24、25、26、27、28、34类全部商品以及第35类广告等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理疗设备、医疗用超声器械、医用激光器商品与申请人籍已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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