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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8124227号“万通必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4 12:43:28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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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6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8124227号“万通必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471号

   

  

申请人: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通化旺维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洪艳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8日对第18124227号“万通必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人用药、消毒剂、膏剂、中药成药、贴剂、人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商品上与申请人的第600275号“万通W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3738号“万通W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5752号“万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医药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造成误买误购,错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有某种特定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欺骗消费者。三、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公司的知名度,仍公开抢注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经查询发现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含有国内知名企业商号的商标,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知名企业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准则,商标局应将此类用户列入黑名单检测,严控此类现象,从严审查。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在人用药、消毒剂、膏剂、中药成药、贴剂、人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一、二、三商标注册证;
  2.申请人捐款画面照片;
  3.铁路吉林客运段换票卡;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在先裁定书;
  6.申请人及其产品广告宣传材料;
  7.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目录。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6年11月28日第152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
  2.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西成药、人用药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在人用药、消毒剂、膏剂、中药成药、贴剂、人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万通必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认读文字“万通”,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膏剂、中药成药、贴剂、人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中西成药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兽医用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杀菌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人用药、消毒剂、膏剂、中药成药、贴剂、人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未主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敷料、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我委对此不予置评。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用药、消毒剂、膏剂、中药成药、贴剂、人参、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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