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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10787号“Miss Ador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4 12:45:12    0670网络整理    2884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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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10787号“Miss Ador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449号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奥蝶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2日对第11110787号“Miss Ador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著名法国时尚消费品公司,其申请人商标“MISS DIOR”和“J’ADORE”经过申请人长期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服装、香水、化妆品等相关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香水、化妆品和服装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80368号“j’ador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53502号“Miss Dior Cherie”商标、第264454号“密斯迪奥尔MISS DIOR”商标、国际注册687422号“J’ADOR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难以起到正确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1.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页和注册公告页;
  2.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
  3.有关申请人公司、申请人商标品牌的介绍;
  4.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5.申请人J’adore(真我)香水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6.媒体对申请人产品的相关介绍、报道;
  7.申请人产品获得荣誉;
  8.申请人“J’ADORE”商标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部分商标注册/申请列表。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附光盘一张):
  9.申请人“J’Adore”品牌产品在在职、网媒上的宣传推广情况;
  10.国家图书馆出具的“J’Adore”检索报告;
  11.专柜照片;
  12.申请人“Miss Dior”和“J’Adore”产品的销售情况;
  13.申请人“Miss Dior”和“J’Adore”等产品在中国所获部分奖项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6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发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593号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9月28日第147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口红、唇彩、化妆品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提出注册申请或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分别核定使用第3类香水、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且宽展期已过,其向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已被依法注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文字“Miss Adoro”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j’adore”、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文字“MISS DIOR”、引证商标四文字“J’ADORE”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水、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主张,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
  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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