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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7179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04 12:4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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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447179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0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俏江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五小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4717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10848号决定,于2017年01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俏江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成都五小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商标局决定:撤销第4471798号第29类“图形”注册商标,原第447179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提起申请后,申请人一直持续对其使用。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为俏江南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后将复审商标转让给申请人。无论在复审商标转让前后,申请人一方均不直接生产商品,而是委托第三方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鲜椒酱,香辣酱”商品,并按照申请人一方的要求进行包装,最后由申请人一方销售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
  2、产品照片;
  3、OEM合作协议、保密协议;
  4、俏江南总部及区域合同会签表、采购部会签合同资质列表、采购安排合同、补充协议、供货方资质材料;
  5、清单明细、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
  6、销售照片。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俏江南餐饮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干食用菌、精制坚果仁、腐竹、鱼制食品、鱼子酱、果酱、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蔬菜色拉商品上,经审核,复审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名义变更为俏江南股份有限公司。后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4年8月6日转让至俏江南(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申请人)。本案被
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对复审商标全部商品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商标局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可说明复审商标既有权利状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证据2、6为香辣酱、鲜椒酱等酱料商品的产品展示图及销售图,两组证据均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3中的俏江南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关于委托生产“俏江南”系列调味品的OEM合作协议,该份合同形成日期不在复审期间内,且无相应的发票等证据材料佐证合同得以真实履行。证据3中的由前述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据4中的俏江南总部及区域合同会签表在合同主要内容摘要中显示的为“俏江南酱料购销合同”,该组证据材料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采购部会签合同资质列表证据材料未体现复审商标;采购安排合同、补充协议、供货方资质材料等证据为申请人与俏江南(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协议,且未体现复审商标及商品。证据5中清单明细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为证明力较弱的自制证据,重庆周君记火锅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亦未体现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并且,在案证据中所体现的商品均为酱料等调味料,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干食用菌、精制坚果仁、腐竹、鱼制食品、鱼子酱、果酱、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蔬菜色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得以真实有效的商业性使用,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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