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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36854号“MOOC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4 12:4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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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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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936854号“MOOCOO”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13号

   

  

申请人:上海美特斯邦威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陌轩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3936854号“MOOC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624830号“Moo Moo”商标、第9725121号“Moomoo”商标、第9797432号“Moomoo及图”商标、第9624859号“Moo Moo Meters/bonwe”商标、第9725104号“Moomoo Metersbonw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注册“MOOMOO”等商品的商标权。被申请人有意模仿和抄袭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情况介绍、在杭州公司登记信息等材料;
  2、申请人“美特斯邦威”系列商标注册证、国际注册证;
  3、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在浙江省及周边的销售网络;
  4、申请人“美特斯邦威”产品所获荣誉;
  5、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商标所获奖项荣誉;
  6、申请人“美特斯邦威”广告宣传资料;
  7、“MOOMOO”宣传资料;
  8、商标审理及审查标准。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服装等商品上,经审理,申请商标在婚纱商品上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争议商标经异议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MOOCOO”与引证商标一“Moo Moo”、引证商标二“Moomoo”、引证商标三、四、五显著识别部分“Moomoo”、“Moo Moo”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表现形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同时,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且我委已对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故对于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委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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