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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932995号“DIOV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4 12:5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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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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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932995号“DIOV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12号

   

  

申请人:诺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地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1日对第11932995号“DIOV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5类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28497号“DIOV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关于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DIOVAN”药品介绍的相关报道;
  3、商标局关于第10723531号“黛安芬”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净化剂、兽医用药、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经异议审理,争议商标于2016年2月7日获准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现处于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药物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英文商标,其中字母“i”虽然经过一定设计,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仍可识别为“Diove”,其与引证商标“DIOVA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化学药物制剂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杀虫剂、净化剂、兽医用药、化学药物制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学药物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杀虫剂、除草剂、杀寄生虫剂、杀螨剂、农业用杀菌剂、灭蝇剂、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营养品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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