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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40035号“谋士mou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4 12:51:33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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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40035号“谋士moush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15号

   

  

申请人:江苏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摩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滨海西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简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6340035号“谋士mou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谋士”商标在中国已成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621112号“谋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相关公众,并最终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引证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介绍、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服务介绍、企业标准、认证资质证书;
  4、申请人及“谋士”商标历年所获荣誉奖项;
  5、申请人纳税证明;
  6、申请人201012年-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
  7、2012-2014年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8、申请人报纸期刊相关报道;
  9、2012-2014年部分广告合同及销售发票;
  10、申请人注册的其他“谋士”系列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多年持续宣传使用,已形成自己的销售市场和销售体系,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部分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原件、宣传册原件;
  2、产品执行标准正式、产品检验报告、安全技术说明书;
  3、2014年-2017年6月部分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5年2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经审理,于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由南京谋士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5类寻找赞助、广告传播等服务上,经审理,引证商标于2011年3月7日在寻找赞助服务上获准注册。后经核准,引证商标商标名义变更为江苏点米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委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差异明显,关联性不强。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将“谋士”作为商标在油漆等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闫俊霞
林丽娟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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