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3307261号“瑞法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4 12:5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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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307261号“瑞法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67号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对第13307261号“瑞法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12701286号“瑞法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等方面均完全相同,且核定使用的商品也相同或类似,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其在组成、设计内涵上均具有显著性,在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存在任何抄袭或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多年,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明知“瑞法斯”商标早已存在,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且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我委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商标转让证书;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材料;
4、争议商标使用、宣传及相关知名度情况证明材料;
5、网络搜索结果;
6、被申请人发出的严正声明书;
7、汕头市琳倩内衣织造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8、第9116100号商标的档案;
9、被申请人主张的申请人商标被驳回情况证明材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2、申请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核定使用在第10类电疗器械、紧身腹围等商品上的第12701286号“瑞法斯”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该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获准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至本案审理时,该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中文商标“瑞法斯”,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一致,仅字体不同,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疗器械、紧身腹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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