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42919号“家乐宝”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2018-04-04 12:5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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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342919号“家乐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66号
申请人因第8342919号“家乐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W015766号决定,于2017年02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故作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从未停止使用,且其在同行业及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淘宝店铺运营服务协议;
2、网站LOGO设计合同;
3、委托装修设计协议;
4、网站维护合同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我委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综上,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的第42类全部复审服务上是否进行了持续、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均为其与其他主体签订的计算机网络相关服务合同或委托装修设计协议等,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有效销售发票等证据以佐证其上述协议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时,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其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科研项目研究等复审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故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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