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340035号“谋士moush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15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01日对第16340035号“谋士mou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谋士”商标在中国已成为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其第6621112号“谋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二、被申请人复制和摹仿申请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相关公众,并最终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引证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介绍、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
2、申请人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服务介绍、企业标准、认证资质证书;
4、申请人及“谋士”商标历年所获荣誉奖项;
5、申请人纳税证明;
6、申请人201012年-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
7、2012-2014年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
8、申请人报纸期刊相关报道;
9、2012-2014年部分广告合同及销售发票;
10、申请人注册的其他“谋士”系列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多年持续宣传使用,已形成自己的销售市场和销售体系,在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部分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原件、宣传册原件;
2、产品执行标准正式、产品检验报告、安全技术说明书;
3、2014年-2017年6月部分销售发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