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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325309号“CMidie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4 13:07:02    0670网络整理    3853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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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325309号“CMidieQ”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28号

   

  

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良文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对第11325309号“CMidie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06892号“Mid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2365号“Mei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3737号“Mid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523735号“美的Midea”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3、被申请人一贯有恶意抄袭知名品牌的恶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行为,极具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相关介绍;
  2、申请人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材料;
  3、申请人年度报告、审计报告及纳税材料;
  4、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
  5、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证书材料;
  6、申请人商标注册材料;
  7、申请人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材料;
  8、在先裁定书;
  9、被申请人相关企业信息材料、查处报告、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且具显著性特征的商标,经过推广和使用,逐渐得到相关公众的熟知和认可,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之间建立了唯一的联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注册和许可使用备案信息、百度搜索页面、产品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电热壶等商品上,2014年1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电饭煲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四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
  《商标法》第七条的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修改前《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由外文“CMidieQ”构成,与引证商标一“Midea”、引证商标二“Meidi”、引证商标三“Midea”、引证商标四的外文部份“Midea”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饭锅、冰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冰箱、电饭煲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争议商标与上述四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委已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美的Midea”商标在电饭煲等商品上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除了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11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5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丸阻 Jwanzug”、“苏佰禾SUBAIHE”、“奔腾花BTHUA”等与其他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电器品牌等极为近似的商标。这一行为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另,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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