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990756号“WAHLE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815号
申请人因第16990756号“WAHL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519375号“WA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0457号“WOHL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2206号“W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996856号“WOH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36596号“WAHL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显著部分、外观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无效,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被商标局注销(见第1578期《商标公告》)。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注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文字“WAHLER”与引证商标一文字“WAHLER”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WOHLER”、引证商标四文字“WOHLER”、引证商标五文字“WAHLE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应判定为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气动焊接设备;切割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喷灯”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动刀具”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气动和电动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孙明娟
龙侠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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