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43343号“百视通 BesTV”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67号
申请人因第21043343号“百视通 Bes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引证的第1772755号“柏视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商标局引证的第5782301号“百视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010834号“BE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60642号“B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外观、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2.公司业务概要;3. 百视通天猫旗舰店截图;4.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审理查明:1. 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27日第156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申请人与案外公司(上海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引证商标二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经商标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3348号商标继续有效决定书、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4031号商标继续有效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不予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申请人与案外公司(上海东方明珠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复审。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图书阅读器、电视摄像机、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幻灯片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百视通”与引证商标二“百视通”文字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幻灯片放映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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