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52392号“玉申泉 YUSHENQ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94号
申请人因第21052392号“玉申泉 YUSHENQ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1204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486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复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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