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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92134号“粒粒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4 13:50:37    0670网络整理    294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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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992134号“粒粒金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466号

   

  

申请人:北京联创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992134号“粒粒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25705号“粒粒金 LI LI J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044674号“龙蟒大地 LOMON 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8772号“丰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构成、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同意删除3102组谷(谷类)商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树木、植物、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菌种、饲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收购合同;2. 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3.申请人所获证书。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谷(谷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谷类)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树木、植物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谷(谷类)、未加工的稻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谷类)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上述商品上商标局驳回决定已生效。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申请商标在谷(谷类)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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