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080937号“鑫达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4 13: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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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080937号“鑫达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513号
申请人因第21080937号“鑫达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569564号“鑫利达 XINL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34556号“鑫利达 X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52827号“鑫利达 XINLIDA Y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68774号“鑫利达 XINLI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45084号“鑫义达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理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 鑫达利门窗品牌设计理念、申请商标的使用照片;2.供销合同;3.销售明细表、电汇凭证、发票;4产品宣传册。.
经审理查明:1. 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网站流量优化、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职业介绍所、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鑫达利”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鑫利达”、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鑫利达”、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鑫利达”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与引证商标五“鑫义达利”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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