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12720号“運車 365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501号
申请人因第21112720号“運車 36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局于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401938号“好运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50079号“好运车 HAO YUN 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导航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運車”(“運車”为“运车”的繁体字形式)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好运车”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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