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112730号“運車 365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503号
申请人因第21112730号“運車 365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局于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203955号“运车管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02002号“好运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构成、外观上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包装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软件运营服务[SaaS]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運車 365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运车管家及图” 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运车”(“運車”为“运车”的繁体字形式),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认读部分“好运车”文字构成相近,仅有一字之差,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鸿程
马媛媛
2017年12月22日
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与本网联系。更多商标注册,商标查询,专利查询,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相关信息及行业新闻,请搜索零六柒零,零六柒零为您解决知识产权问题! 如果您需要帮助,请联系客服电话0371-61875283及在线QQ 602015864,我们会为您提供耐心的解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