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36935号“大唐王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57号
申请人因第19836935号“大唐王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831482号“大唐相府DA TANG XIANG FU及图”商标、第19793005号“唐王府TANGWANGF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水果蜜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肉、食用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大唐王府”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文字“大唐相府”、“唐王府”文字构成相近,仅相差个别文字,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蜜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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