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83439号“金善缘JIN SHAN YU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34号
申请人因第20783439号“金善缘JIN SHAN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融入了申请人的商号,为申请人独创。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979092、16578358号图形商标、第4414135号“善缘及图”商标、第7306045号“善缘”商标、第15633130号“善缘 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构成要素、设计细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标识版权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文字构成、呼叫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策划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善缘”,且申请商标整体组合亦未产生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三、四、五的特定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缠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标识版权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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