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14177号“KARY m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33号
申请人因第20714177号“KARY 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意为申请人企业商号“凯事美”。2、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032999号“Katy MO HAPPY A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3、引证商标权利人为比利时人,通过申请人的检索发现其并未在中国使用,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认可度。4、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玩具汽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娱乐品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KARY mo”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Katy MO”字母构成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并未使用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委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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