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468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68号
申请人因第207468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057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辅助、医药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心理专家、疗养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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