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0554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726号
申请人因第201055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843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作,诚信使用,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无其他文字标识的纯图形商标,且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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