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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15626号“大侠工作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67号
申请人:上海游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615626号“大侠工作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2097553号“大侠电商 侠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设计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美誉度,并能够为相关公众所识别,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3、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另, 申请人于2015年7月已成功注册“大侠传”商标。4、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大侠工作室”LOGO设计简介;2、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大侠”,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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