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12574号“乐遥ley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38号
申请人因第20812574号“乐遥ley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8759969号“乐瑶leyao”商标、第10203524、63783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情况。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笔、纸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钢笔、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乐遥leyao”与引证商标文字“乐瑶leyao”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三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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