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96141号“Galaxy Intern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45号
申请人因第20596141号“Galaxy Intern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923263号“Galaxy”商标、第4124372号“星河内存Galaxy memory及图”商标、第4572152号“Galaxy”商标、第11454454号“GALAXYS及图”商标、第12146887号“GALAXY”商标、第12394825号“GALAXY”商标、第15567069号“Galaxy及图”商标、第16408416号“GALAXY E3”商标、第16795312号“盖乐世Galaxy”商标、第20042913号“Galaxy”商标、国际注册第599146号“GALAXY”商标、第15984904号“GALAXY ENTERTAINMENT GROUP FOUNDATI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间已大量共存,按照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并存。3、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十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均为“Galaxy”,且申请商标中其他文字“Internet”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不足以使之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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