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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6147号“STUDIO DECO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5 12:50:11    0670网络整理    2725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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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56147号“STUDIO DECO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81号

   

  

申请人:迈克尔斯商店采购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856147号“STUDIO DECO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64998号“DECOR 1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识别,且多个含有“DECOR”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并形成稳定的客户群体,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包含“DECOR”的商标在多个类别上的注册信息。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STUDIO DECOR”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DECOR”,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枕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画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STUDIO DECOR”可译为“工作室装饰、工作室布置”,作为商标使用在“衣架;杂志架”等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宜作为商标注册,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外,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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