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46441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25号
申请人因第20464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75401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作为主要证据。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香精油、牙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香料、口香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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