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32428号“ORI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3: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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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32428号“ORIM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215号
申请人因第20832428号“ORI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其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815687号“欧玛OR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整体外观、持有人所涉领域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2、申请人的官网首页截图;3、引证商标权利人简介;4、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表、领带别针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领带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RIMA”与引证商标外文部分“ORMA”字母构成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田益民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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