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745046号“BHIWOL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79号
申请人因第20745046号“BHIWOL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4808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76064号“蒙域雪狼 MYXUEL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曾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经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故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载有申请商标的产品吊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BHIWOLF”及图形上下排列而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所指事物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张亚军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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