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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045135号“万玑VANGUET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5328号
申请人:宝玑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亨联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22日对第11045135号“万玑VANGUE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BREGUET”(宝玑)商标是世界驰名商标,行业历史悠久,申请人恳请认定其核定使用在第14类上的国际注册第566731号“BREGU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77256号的“Bregu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77071号的“Bregu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4202326号的“宝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使用在“钟;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以及第4202325号的“寳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复制,该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淡化和削弱了申请人驰名的显著性及其与申请人的唯一和排他关系,损害了申请人的权益。四、申请人商标“BREGUET”、“宝玑”同时也是申请人的英文和中文企业商号,代表特定的产品来源,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和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五、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不当抢注,是出自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蓄意模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且完全无法起到正确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正副本不一致):
1.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详细信息页、“BREGUET”(宝玑)商标在全球的注册一览表及部分注册证;
2.有关申请人、申请人商标及申请人钟表、珠宝等商品的相关介绍;
3.申请人及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情况资料;
4.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资料;
5.报纸、杂志、网络上刊登的有关申请人、申请人商标及申请人产品的宣传报道资料;
6.国家图书馆对“BREGUET宝玑”进行检索信息清单;
7.部分在先裁定书或判决书;
8.被申请人官方网站上的相关信息页;
9.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列表及第11045166号“万珀WANPAIN及图”商标详细信息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明显,共存不会引起混淆和误认,不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BREGUET”、“宝玑”商号区别明显,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目的申请的,并未摹仿申请人商标,主观上没有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已有在先判决和裁定认定申请人“BREGUET”商标早在2007年2月9日之前就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二、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6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期内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发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789号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9月21日第147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钟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566731号“BREGUET”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在钟表商品上于2015年11月27日在(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771号行政判决书中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护,另于2016年03月17日在商评字[2013]第54634号重审第0000000341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获我委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万玑”、外文“VANGUET”和图形部分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BREGUET”、引证商标二、三文字“Breguet”、引证商标四文字“宝玑”、引证商标五文字“寶璣”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可以相互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前提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和英文商号在构成要素、呼叫上尚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虽援引该条款,但理由仍指向在先申请并已注册的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畴。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闫洁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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