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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51872号“GS BANK US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2018-04-05 14:54:36    0670网络整理    2658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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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451872号“GS BANK US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557号

   

  

申请人:高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7451872号“GS BANK US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已在美国获准注册,其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73261号“G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近似,且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持有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使用材料、商标共存协议书、相关裁定、申请人在美国取得的“GS BANK USA”商标档案。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对此提出以下主要意见:申请人已经获得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大陆提供投资银行的服务,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造成误认。另有多件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补充提交数份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在案证据显示其“GS BANK USA”商标已在美国获准注册,在此情形下,申请商标不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其次,鉴于引证商标持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存,在此情形下,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再次,申请商标包含外文单词“BANK”,其整体含义与申请人英文名义“GOLDMAN, SACHS & CO.”不符,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即使申请人在中国取得了从事与银行业务相关的经营资质,但该事实并非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法定事由。
  另,依据商标评审遵循的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影响我委审理本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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