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928262号“金慧科技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090号
申请人因第20928262号“金慧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商标,取自其企业字号并结合其行业属性,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和不可复制性。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746194号“金慧双语幼儿园及图”商标、第19084111号“金慧股份”商标、第12372368号“慧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商标在公司形象墙、工作牌、宣传册及室内装修上的使用图片;2、申请人与北京小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金慧”,其显著识别部分“金慧”与引证商标三“慧金”文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差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上述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职业介绍;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龙侠
孙明娟
徐金艳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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