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0606695号“SMCBMC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 2018-04-05 15:3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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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606695号“SMCBMC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37号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05日对第10606695号“SMCBMC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SMC”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第942270号“S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07248号“SM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8736号“S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了驰名的程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盗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誉,以获得不正当利益。“SMC”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众多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均未获准注册或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在于进行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或光盘证据):
1、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简介;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材料;
4、申请人引证商标所涉产品相关广告宣传、销售等证据;
5、SMC中国公司审计报告;
6、行政处罚决定书;
7、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及相关裁定书;
8、在先案例及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存在抄袭剽窃申请人商标之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显著部分均不同,二者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我委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2014-2016年度财务报表;
2、被申请人所获相关荣誉证书;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认定记录及裁定书;
4、网络检索结果;
5、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与客户交流拜访照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提交了相应质证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乐清市金通成套电器配件厂于2012年3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变压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计量仪器等商品上,2013年5月7日获准注册。2016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2017年4月5日,争议商标被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在本案中引证了其名下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和液压阀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及第9类压力计、传感器、气动继电器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三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上述引证商标的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一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SMCBMC”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部分“SMC”,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特定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计量仪器、传感器、继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气动和液压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二者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共存,通常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关、计量仪器、传感器、继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传感器、压力计、气动继电器等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销售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共存于上述不相同且不类似商品上,通常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我委认为,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故争议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所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是为了盗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誉,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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