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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747232号“神州鹰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05 15:4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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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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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747232号“神州鹰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4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登佳纸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神州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747232号“神州鹰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0880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在2013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故作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其他任何单位、组织、个人的任何权利,其注册合法有效。申请人从未收到商标局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函件等任何资料。申请人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委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部分证据为复印件,部分为原件):
  1、申请人向金箭印刷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箭印刷)开具的客户采购单、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2、申请人产品标签;
  3、申请人产品宣传画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
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2月14日该商标在第16类木纹纸、卡纸板、牛皮纸、水彩画、书籍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2016年4月25日,复审商标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撤销其在第16类全部核定使用的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局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4月18日向我委提起撤销复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在本案指定期间内向金箭印刷销售了高光板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其所生产的产品种类包含高光纸板。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中,由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1、3及我委经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曾在指定期间内在高光板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销售使用,由于其所生产的产品种类包含高光纸板,故可知,其提交的客户采购单、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涉的高光板即为高光纸板,且高光纸板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卡纸板属于类似商品,故可视为申请人在卡纸板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木纹纸、牛皮纸、水彩画、书籍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无法证据其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卡纸板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梦萦
林丽娟
闫俊霞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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