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82156号“悟空早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5 15:4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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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182156号“悟空早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08号
申请人因第20182156号“悟空早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324621号“悟空找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处于不同的行业领域,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晚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且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及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档案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且显著部分均为“悟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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