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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47008号“BO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5 16:02:56    0670网络整理    2751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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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0047008号“BO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34号

   

  

申请人:伯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豪讯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08月30日对第10047008号“BO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第6802784号“BOSE”商标、第6227010号“BOSE”商标、第9116742号“博士BOS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及其“BOSE”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BOSE”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BOSE”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BOSE”系列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进而产生不良影响。四。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在扬声器等音响产品上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关于“BOSE”商标的相关信息;
  3.关于“BOSE”品牌产品的宣传、报道的资料;
  4.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5.网店销售“BOSE”品牌产品的截图;
  6.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等。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其后,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定书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1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21日第148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扩音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9类“HI-FI扬声器、放大器、磁扩音设备及唱片、高音喇叭、高保真扩音器、高保真音响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持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由
申请人于2008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1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传感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由 申请人于2007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话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由 申请人于2011年2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话筒、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曾在诉讼程序中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音响商品予以保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已具体体现于《商标法》的实体法律条款之中,本案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部分“BOS”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英文部分“BOS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电力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扩音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HI-FI扬声器、放大器、磁扩音设备及唱片、高音喇叭、高保真扩音器、高保真音响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保真度设备;如扬声器;放大器;磁性声音设备;它们的部件和附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传感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话筒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且根据我委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在音响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取得注册的情形。对此,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相关在先权益进行保护,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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