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141928号“云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21913号重审第0000001826号
申请人因第17141928号“云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且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65219号“云问诊”商标、第8737969号“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宣传及使用材料。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已无效。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取得初步审定的障碍。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含义等方面均相近,若共存于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足以使得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进行明显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已经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21913号《关于第17141928号“云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商评字[2017]第0000021913号《关于第17141928号“云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35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不服一审判决,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京行终4482号行政判决书中维持一审判决,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48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取得初步审定的障碍。其次,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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