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25819号“LOVE SUNSHIN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3126号
申请人于2017年03月17日对第16525819号“LOVE SUNSH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个人护理用品公司,其“LOVE&SUNSHINE”商标于2014年4月即在美国申请注册,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LOVE&SUNSHINE”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诗蜜儿有限公司、自然人毛巧仙关联密切,上述公司及个人主观恶意明显,抄袭模仿申请人的系列商标,并且除了申请人商标,被申请人还大量恶意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介绍;
2、有关申请人及其名下多个商标的使用、宣传等证据;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4、有关被申请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诗蜜儿公司相关信息介绍等;
5、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地方工商局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文字为常见英文词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复审理由,并补充提交部分在先案例裁定书及法院判决等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义乌市曼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LOVE&SUNSHINE”商标未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申请注册。
3、依申请人提交证据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义乌市曼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鹏,股东为朱鹏、朱友明。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友明,股东为朱庆、朱友明。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还在第3、18、25、35等多个类别注册了 “伊人瑞丽”、“芮丽”、“SECRET CHARM”等数百件商标,其中“SEA ISLAND COTTON”、“黑色紫水晶BLACK AMETHYST”等数十件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和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涉及“LOVE&SUNSHINE”商标的使用,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或形成于境外,其余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的浴液等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多个申请人在第3类浴液等商品上的系列商标。且依据我委查明事实可知,除上述申请商标以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还在第3、18、25、35等多个类别注册了 “伊人瑞丽”、“芮丽”、“Blue Q”、“SECRET CHARM”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其中“SEA ISLAND COTTON”、“黑色紫水晶BLACK AMETHYST”、“SECRET CHARM”等数十件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本案申请人“LOVE&SUNSHINE”商标文字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义乌市曼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同为化妆品行业的公司,且义乌市曼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基于上述事实,我委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有知晓申请人“LOVE&SUNSHINE”商标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将与申请人“LOVE&SUNSHINE”商标完全相同的文字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行为难谓正当。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注册使用争议商标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同时也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杭
郭京平
宋佳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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