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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494892号“BEAR BOSS LIF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6 11:11:11
0670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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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3
关于以下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裁定/决定文书申明 :以下评审裁定/决定文书来源于网络,不代表该商标由我公司代理取得,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相关作品刊发之日起30日内进行,以便进行修改或删除处理 。联系方式:0371-61875283。以下商标权利属于该商标申请人,如您希望使用该商标,请通过搜索引擎搜索商标申请人联系方式,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  

关于第11494892号“BEAR BOSS LIFE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47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古奇(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熟市万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20日对第11494892号“BEAR BOSS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营使用近20年,已经在中国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57001号、第1076982号、第G773035号“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1285824号、第G550975号、第G606620号“BOSS HUGO BOS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六)、第G754225号“BOSS HUGO BOSS Classification of figurative elements 27.5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G782587号、第G785514号“BOSS HUGO BOSS ”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八、九)、第G827261号“BOSS HUGO BOSS SELECT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G831750号“BOSS HUGOBOSS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誉,抄袭或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品牌名称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已光盘形式提交):1、雨果博斯集团发展历史时间表、雨果博斯(香港)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证明。2、“BOSS”品牌在中国大陆的专卖店列表;3、1994年至今雨果博斯集团就其“BOSS”品牌及产品在中文期刊、杂志等宣传媒体上刊登的广告;4、国家图书馆以“BOSS服装”为关键词检索到的报道列表、检索报告及2000年至2013年的部分报道;5、认定申请人“BOSS”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行政、司法文书;6、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以及《关于印发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的通知》;7、商标局、商评委和人民法院认定含有“BOSS”的商标与申请人“BOSS”、“BOSS HUGO BOSS ”商标构成近似的裁定、判决;8、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商品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均已在中国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证据2、3、4、5、6、7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BOSS”系列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BEAR BOSS LIFE”及图形组合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BOSS”、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中显著识别的“BOSS”文字相比较,均含“BOSS”文字,其商标含义无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第25类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BOSS”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我委认为,二者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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