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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89667号“芯虹 XINH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6 1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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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489667号“芯虹 XINHO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45号

   

  

申请人: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江
  
  
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7日对第14489667号“芯虹 XINH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彩虹及图”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与申请人第221659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9023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3599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4364号“彩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025101号“彩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势必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早在1993年就已成立,争议商标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发现市场上有很多围绕“彩虹”申请系列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这种可以误导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驰名品牌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申请人相关介绍;2、申请人所获荣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4年4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暖床器、电热地毯等商品上,经商标局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申请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五个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11类电热褥、电暖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经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1994年3月2日,其名称为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合议,我委认为,《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精神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中文“芯虹”及英文字母“XINHONG”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由中文“彩虹”及图形组合构成,引证商标五由中文“彩虹”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彩虹”首字不同,整体呼叫及含义均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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