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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25771号“SPAR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06 11:17:53    0670网络整理    3509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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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125771号“SPAR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鑫海贸易顾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斯派克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125771号“SP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514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注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在网上查询及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全部指定商标上。因此,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能证明答辩人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答辩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参展情况、广告投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三年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复审商标已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并建立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十二份销售合同;2、五张商品图片;3、十一份参展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其他网络宣传合同、发票及产品目录印刷合同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其中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被申请人名称,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有瑕疵,且均是关于交通信号灯商品,不能证明其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08年12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9类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0年10月13日。本案
申请人于2016年6月16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与北京兴隆华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LED交通灯销售合同及发票原件在撤三阶段已向商标局提交,经我委核实其与原件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其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9月21日与北京兴隆华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LED交通灯销售合同,其中合同首页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产品名称为交通信号灯,并提交了相应的销售发票。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合同及发票、其他宣传合同合同及发票、产品目录印刷合同及发票等,虽然仅提交了复印件,但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内在与交通信号灯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交通信号灯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闪光信号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交通信号灯商品上的使用视为在闪光信号灯等商品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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