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25771号“SPAR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41号
申请人因第7125771号“SPAR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2514号决定,于2017年04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注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在网上查询及调查,并没有发现任何信息显示被申请人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其全部指定商标上。因此,申请人请求就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能证明答辩人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答辩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参展情况、广告投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三年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复审商标已拥有稳定的消费群体,并建立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十二份销售合同;2、五张商品图片;3、十一份参展合同及发票;4、申请人其他网络宣传合同、发票及产品目录印刷合同等。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其中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品,或未显示被申请人名称,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有瑕疵,且均是关于交通信号灯商品,不能证明其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