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27119号“FK-2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629号
申请人因第20327119号“FK-2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商品的型号或代号的常见表现形式,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一步强化了其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复印件等。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由英文字母和数字组合构成,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是表示商品型号、代号的标志,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面奶”等商品上不致造成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张静
何旭卓
王珊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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