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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4956号“羊大爷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23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羊大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世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道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4956号“羊大爷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0251号决定,于2017年03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注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经连续三年未进行实际的使用,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缺少了质证环节,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之日起持续有效使用,经过多年的宣传推广,答辩人目前已经在中国多座城市拥有数十家羊大爷餐饮连锁店,复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有着持续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应不予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中国连锁》杂志中对被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的报道;2、《中国烹饪》杂志中对被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的报道;3、复审商标在大众点评网中的查询结果及网友点评情况。
我委将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及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真实性较低,或并不能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或并非是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实际的市场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我委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北京福羊涮肉餐饮管理中心于2001年5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2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2006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蔡世红110108195707075431,即本案被申请人,经续展专用期至2022年6月20日。本案 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4、新华网北京健康频道对“羊大爷涮肉”的报道情况;5、被申请人妻子所设立公司及纳税情况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我委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商标闲置,促进商标使用,真正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连锁》2014年12月刊(国内统一刊号:CN11-5934/F),其中第62页至第66页是对被申请人及其“羊大爷涮肉”店铺进行的相关报道;证据2为《中国烹饪》2016年5月刊(国内统一刊号:CN11-1644/TS),其中第49页至第51页是对被申请人及其“羊大爷涮肉”店铺进行的相关报道。证据3虽然未显示时间要素,但结合证据1、2中对被申请人店铺介绍的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内将“羊大爷”使用在饭店、餐馆等服务上。鉴于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饭店、餐馆服务与酒吧、茶馆服务为类似服务,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在酒吧、餐馆服务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中商标为“羊大爷”,并非复审商标“羊大爷及图”的注册形式。对此,我委认为,考虑到实际的商业惯例及交易习惯,复审商标中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与其整体并无实质性区别,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应视为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宋佳
郭京平
王曌伟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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