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529236号“英雄联盟 LEAGUE OF LEGEN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2018-04-06 12: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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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529236号“英雄联盟 LEAGUE OF
LEGEND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8934号
申请人因第16529236号“英雄联盟 LEAGUE OF LEGEND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了极高的显著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紧密且唯一的联系。申请人已准备对商标局引证的第12618315号“英雄联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英雄联盟游戏的介绍页面、申请人网站游戏介绍、网页信息、进口网络游戏英雄联盟批复、著作权合同、财政报告、公司年报、广告开支统计表、广告情况、媒体报告、官方游戏专区页面、 照片、参展计划书、宣传单、来自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视频截图、宣传材料、销售页面、商标注册证、异议申请材料等。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洪强
薛红深
谭诗小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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