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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78527号“QISH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018-04-06 12:1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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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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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78527号“QISH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95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鼎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天龙网球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智信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78527号“QISH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5509号决定,于2017年06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没有真实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及谷歌搜索引擎关于复审商标的查询页;被申请人网站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网球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也一直尝试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除网球以外的玩具上,且网球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其他商品在主流购物平台上均被归到同类商品下;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出于恶意。因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天猫、京东商品分类页面打印件;
  2、用于证明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情形的证据。
  经查,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3、被申请人企业登记及变更资料;
  4、载有复审商标网球商品图样的宣传册摘页;
  5、“天龙网球形象册”购买合同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6、被申请人与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作合同及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
  7、被申请人投资设立温州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
  8、温州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口发票、报关单、提货单;
  9、复审商标网球商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1994年1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棋牌及辅助器械(不包括纸牌);球类及器材;健身器械;射箭运动器材;钓具”商品上。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理由: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虽显示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该页面出自被申请人的产品图册,且相关页面并没有显示日期,被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册已实际分发到相关公众手中,证据5虽然标注了“天龙网球性相册”,但无法证明该图册即为证据4中的宣传册,证据4、5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证据6中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提供货物出口相关服务的企业,被申请人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亦为通过该公司项外国进行货物出口,证据8也均为被申请人货物出口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用于复审商品面向国内相关公众进行销售;证据6中使用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并非完全一致,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在除网球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复审答辩中承认其未在官方网站上展示、使用复审商标,据此可推断被申请人未在其经营产品上积极使用或宣传推广复审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委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8能够证明其“qishi”牌网球产品在本案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销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9,综合考虑合同、发票对品牌表述的一般商业习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销售证据所显示的“qishi”牌即为本案复审商标。同时,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有关规定的立法目的是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闲置。被申请人上述以出口目的的使用行为虽未使复审商标为国内消费者所知,但考虑前述立法目的、被申请人使用意图及我国外贸政策,对此类使用仍应予以认可。因此,我委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球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其次,网球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球类及器材”商品为种属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该项商品上未停止使用。最后,被申请人未提交复审商标在其他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关于其他核定商品与网球商品类似的理由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复审商标在“球类及器材”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的证明作用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我委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球类及器材”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袁靖涵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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