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599545号“大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4255号
申请人因第20599545号“大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在实际使用中通常以“大班而成”使用,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83648号“大班DA 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3646号“大班TAI PAN T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83645号“大班TAIP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整体设计、汉字构成、呼叫及读音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联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包装设计及网站宣传截图。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大班”和图形部分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大班”,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若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应被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赵辉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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