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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18752号“川湘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6 14:56:12    0670网络整理    2686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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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818752号“川湘奇”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66号

   

  

申请人:李纯芬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柯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对第17818752号“川湘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独立创作并在先申请注册了第11468936号“川奇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该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且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亲戚关系、合作关系,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系恶意抢注。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相关主体资格证明、“川香傲”商标资料、申请人与旗下经销商的对账单、产品及店铺照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终止合作协议》、微信谈话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被
申请人于2015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盐、酱油、调味料、调味酱、调味品、食用芳香剂、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天然增甜剂、面粉、食用淀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
申请人于2012年9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调味料、调味品、调味酱汁、涮羊肉调料、调味酱、食盐、香辛料、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商品上,现在专用权限内。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川湘奇”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川奇香”构成,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盐、酱油、调味料、调味酱、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醋、调味品、食盐”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该条旨在制止存在特定关系的主体间的商标抢注行为,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所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首先,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盐、酱油、调味料、调味酱、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属于该条款的调整范畴。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天然增甜剂、面粉、食用淀粉”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盐、酱油、调味料、调味酱、调味品、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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