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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19330号“九郞春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18-04-06 14:5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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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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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419330号“九郞春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2363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崇州市梁井酒厂
  委托代理人:成都希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对第13419330号“九郞春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在行业内享誉盛名。二、争议商标与第5378029号“九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4163号“九粮JIU L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和使用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只留文字、不见图形,这进一步扩大了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其行为极易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四、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引起消费者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质量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3、申请人“五粮春”品牌知名度证据;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网站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并不构成相同近似,且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模仿的主观目的,在市场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及其包装图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质证意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
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蒸馏饮料、清酒、食用酒精、烧酒”等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6年2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493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本案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开胃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九郞春”及图形构成,文字“九郞春”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由“九粮春”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九粮”及对应拼音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五粮春”构成,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于酒类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所标示商品出自同一生产厂家,从而发生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能够与各引证商标区分,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刘胤颖
覃莎莎

2017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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